曹某某诉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9-07-3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段律师成功案例
2010年11月我受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其与赵某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本案中,被告赵xx驾驶川xx号“奇瑞”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成都往大邑方向行驶,驶至出事地将路边行人曹xx擦倒致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死亡与被告赵xx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赵xx应承担过错责任。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区支队出具的x公交(大)认字[2010]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也证明了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杨xx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了解,肇事车辆川xxxx号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乘坐险、不计免赔的第三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先由xx财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309166.75元。
(一)被抚养人生活费:
城镇居民年大于75岁(曹x现年83岁)计算: 10857元/年×5年=54285元÷4(曹x有四位女儿)=13571.25元);曹xx年事已高,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曹xx生前一直负责照料,出事那天也正是曹xx去给父亲送衣服的路上,虽然曹xx有退休工资,但由于曹xx的死亡,曹x不得不另外出钱雇人照料,其退休工资也就仅够支付保姆工资,生活一下就陷入窘困中。请法庭考虑这个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给予曹x一定的扶养费。
(二)死亡赔偿金: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死者曹xx小于60岁)应按13908元/年×20年=278160元;
根据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所以本案计算数据应以2009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为据,
(三)丧葬费: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6个月计):23191元/年÷2=11595.5元。
(四)护理费:50元×7天=350元;
(五)交通费:300元;因曹XX车祸其家属用去的交通费用。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天=140元;
(七)复印费50元;因为当事人第一次处理这种事情,无经验,所以大多数没有票据;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在法院最后的判决中:法院方面对我方诉请的上述赔偿数额全部予以了支持。